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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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元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5日23時許,邀約友人即代號BQ000-A10904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及其他友人在址設屏東縣○○鎮○○○巷00號之「金合庫
KTV」聚會飲酒,嗣於翌(6)日凌晨3時許,甲○○與A女一同離開,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3樓房間,詎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去A女衣物後,不顧A女多次表示「不要」等語明示拒絕,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於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頁),復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32、34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張○淳、邱○慈(原名:邱○涵)、證人即當晚同在KTV包廂內之友人張○存、李○苓、王○中、簡○韋、證人即被告父母陳○宏、戴○真證述在卷,及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生字第1090041658號鑑定書、被告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電話錄音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檔案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案發時錄影音檔案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未能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48、35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未對被害人A女身體造成傷害,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情狀,尚屬有別,故本院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客觀行為,並參酌被害人A女之意見,認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性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所為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己身錯誤,坦認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有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A女於和解筆錄中表明同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未婚無子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與
A女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A女15萬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48頁),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增進被告尊重女性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及預防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