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查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3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令其不得對被害人 江張 對仔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猶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腳踢、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已構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以腳踢、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非可取;暨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江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江永昌為 江張對仔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永昌因分別於108年3月30日17時許及同年11月25日16時許對江張對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林江貴 只向屏東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由屏東地院於109年4月21日核發10
9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本案保護令內容包括:「相對人(即江永昌,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江張對仔,下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行為:騷擾」。詎其於109年5月10日18時40分許簽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27日22時許,在其與江張對仔同居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接續以腳踢及持木棍毆打江張對仔,致江張對仔受有左肩挫瘀傷、右前臂及腕部瘀傷,擦傷、右踝擦傷,挫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江張對仔實施身體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江張對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氣│││述│憤,以腳踢被害人江張對仔││││腳踝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本案犯罪事實。│││證述││├──┼───────────┼────────────┤│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保護令、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6月14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以腳踢被害人之腳踝,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木棍1支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