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洪先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原名:戊○○)於民國86年5月
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應就系爭信
用卡持卡人丁○○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之消費借貸款負
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詎料,丁○○於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持之
簽帳消費後,自89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92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經
原告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履行保證責任後,竟遭被告拒
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丁○○,亦從未擔
任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係遭人冒用名義於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丁○○於86年5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持卡人丁○○自89年2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134,924元及其利息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徵信查核紀錄、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第54至57頁)
,至被告雖否認曾擔任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一
節,有前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簽名為證
,至被告雖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然依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時於印鑑卡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2頁)
以及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時之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經與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筆跡相互核之後,無論就筆畫、筆順、
書寫神韻等處觀之,該三份簽名筆跡均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書
寫,而被告既不爭執該金融帳戶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人欄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書寫,則其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非由其所書寫云云,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況且,再佐之證人即系爭信用卡主債務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是受僱於一位黃先生
,該名黃先生則是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先龍旅行社,所以我
當時都是到先龍旅行社去上班,而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需
要保證人,因為先龍旅行社與原告有往來,所以我於填寫完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就經由黃先生將該申請書轉交給被告
簽名,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認識系爭信用
卡持卡人、且未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欄簽名云云,
亦非相符;甚者,參以申請人於86年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
卡時,除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申請書外,並同時檢附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作為申請附件,以供原告作為徵信之用途,而經
本院當庭提示該身分證影本後,被告亦不爭執該身分證確屬
其所有,並無遭偽、變造之情形,另被告除於96年1月間曾
因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外,並未有任何遺失身分證之補發紀
錄,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可憑(見本院卷
第62頁),是依上開各情,於系爭信用卡申辦時,被告既未
曾因遺失身分證而有遭他人冒用可能之情形發生,則顯見系
爭信用卡申領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應確係經由被告同意
擔任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提供予系爭信用卡申
請人以作為申領信用卡時之徵信用途,因之,徵諸此情,益
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㈡、末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
對於持卡人現在及將來向貴行所申請各種信用卡之正、附卡
所產生之應負帳款,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承
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確係擔任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且於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則兩造間自業已成立
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條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與系爭信用卡主債務人丁○○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積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134,924元,及自民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