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泰公司
)縱容經銷商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部公
司)於銷售時,私自以非正廠配件混充正廠配件銷售,事後
原告據保證書要求保固時,被告中部公司職員使用暴力手段
迫使原告屈服,被告和泰公司、被告中部公司竟均以係該職
員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推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和泰
公司、被告中部公司96年6月27日前已知新車交付時,提供
之專用防水腳踏墊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0條回收該批商品,置原告安全不顧,為此,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中部公司員工使用暴力並非事
實,為原告主張誤解,原告控告被告中部公司員工案件業經
鈞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被告和泰公司為日本TO
TOTA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未從事車輛零售販賣業
務,與原告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和泰公司賠償,
並無理由。另因原告97年9月22日以系爭車輛0522-SJ於新車
銷售時交付之配件衍生爭議問題起訴,經鈞院以97年度豐小
調字第146號審理,原告與被告中部公司雙方調解成立,約
定由被告中部公司補助原告20,000元及進行原告要求之配件
修繕,並就其他未拆除非(豐田)原廠配件給予保固約定處
理,以換取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
束。未料,原告竟又以據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上開調解約定「其餘請求均拋棄」之約款,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損害賠償等10萬元,原告應就其損
害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
告中部公司與原告因銷售車輛而發生爭執,經調解,兩造遂
於97年11月4日上午9時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條
款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於97年11月10日上午9
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駛至台中市○○區○○○路
(東海服務廠),交與相對人(即被告中部公司)所指定之
人( 曾致睿 廠長或何蒼陣專員),並為如下修繕:(一)拆
除下列設備:1.抬頭速率顯示系統(黏著顯示器之殘膠應清
除乾淨)、2.自動收鏡+行李廂開啟二合一系統、3.LED後
視鏡蓋ALTIS。(二)將原廠後視鏡殼裝回。二、相對人於
97年11月11日下午5時前,將上開修繕行為處理完畢,將車
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三、其他未拆除設備,依相對人
公司保固約定處理。四、相對人願補助聲請人新台幣20,000
元作為補償,並於97年11月11日取車時給付完畢。五、聲請
人對相對人或員工所提的有關恐嚇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不再
追究。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為被告所抗辯,並有卷附本院97年度中豐小調字第
14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則兩造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
經兩造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
,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
力,應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除非原告認為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依法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否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任
意翻異。本件原告以被告中部公司為被告,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中部公司與原告業已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自
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故在原告自無於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前,就已調
解成立之紛爭事件,再行起訴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中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間之紛爭係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引起時,除非當
事人契約之違反,同時另成立獨立之侵權行為,否則主張受
損害之請求權人,即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且違約行為是
否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請求權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然其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因買受瑕疵車輛而受有何
種損害,未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則其所
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主張,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消費
者權利,復未能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