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與被告進行個別一致性
協商達成協議,並於98年9月5日開始依協議書履行債務迄
今。依照兩造簽訂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3條,被告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協議書履
行後,必須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則原告既然有依約履行協議
內容,被告當必須暫停對原告之一切法律追訴行為,包括不
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放棄參與分配。被告曾於98年8月
11日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6750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98年6月19日另有他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案號即併入98年度司
執字第58830號一併執行,並業經鈞院就扣得原告在第三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
債權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列入分配。原告既
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則被告應不得繼續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雙方約定「暫停一切法訴
行為」,顧名思義「暫停」所表達之意思為「暫時停止」,
而非「撤回執行」之意。併案執行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6750號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在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且原告在與被告簽署後,向兆豐銀行申
請應比照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被告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簽約,兆豐銀行竟罔顧銀行公會之決議事項,拒絕
與原告簽立協議,執意繼續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臺灣銀行
之存款債權(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830號執行事件),為
免被告權益受損,在兆豐銀行未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之聲請前,被告亦無撤回執行之可能,況且原告於上開98年
度司執字第58830號執行事件中,曾於98年8月28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亦表明「基於還款之公平比例原則,將兩案併案
處理參與分配,以確保相關債權人之權益」,顯見原告對被
告併案執行之相關程序並無異議,準此,原告殊無提起本訴
聲請撤銷被告執行程序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被告必須暫停
對其之一切法律追訴行為,當然亦包括不得對原告繼續為強
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依協議書履行後,被
告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其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達成協議之前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繼續進行?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750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後併案於98年度司執字第58830號執
行程序中,尚在就扣得債務人即原告在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
款債權製作分配表,尚未實際分配款項予債權人收取之階段
,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使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如同意延期清償。本件原告於98年8月26日與被告達成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以分180期,按年息2%計算利息
,自98年9月起,每月5日以新臺幣7,472元清償積欠被告
之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自98年9月5日依約還
款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貴行(即被告)於本人(即原告)簽署本協議書且依
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而依本院執行處於
98年10月12日之執行筆錄所載:「司法事務官問協議書第三
條是何意義,京城銀代理人表示為停止一切法律追溯包含強
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問如果有繳款,是否還可以強
制執行,京城銀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有同意」(有該執行筆錄
附於98年度司執字第58830號卷內、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是被告亦認為原告如有依約還款,其應停止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其繼續執行云云,然原
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同意延期清償,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
繼續對之為強制執行,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持先前對原告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後同意給與原告延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既有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條件分期還款,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750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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