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修繕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10戶之公寓建築,原告、被告各為1
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各區分所有權人未組成管理委
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建物自民國70年間建成
迄今已將近30年,老舊失修致共有部分之化糞池管線、前後
排水管線均已破損不堪使用,後排水溝無法排水,水塔積穢
甚久未清,亟待維修,始能維護住戶健康安全及衛生,亦須
購買新抽水機直接將水抽至6樓蓄水池,以免噪音擾人。經
原告多次邀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商討修繕事宜,除被告拒不
出席外,經出席之9戶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決議修繕,經
詢商估價、報價選定施工廠商後,自98年8月22日開始施工
,至同年月27日竣工,化糞池管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前方排水管費用37830元、後方排水管費用37100元、後
排水溝費用16960元,合計97890元(6000+37830+37100+
16960=97890),全體10戶區分所有權人每戶平均應分擔
9789元(97890÷10=9789),此外,清洗5樓水塔費用200
0元、新抽水機費用16300元,合計18300元(2000+16300=
18300),另由2樓以上8戶每戶平均分擔2287元(18300÷8
=228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上開修繕費用經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除被告以系爭建物修繕未經其同意且其未實際居
住為由拒付外,其餘均已繳交完畢,而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12076元(9789+2287=12076)係由原告墊付,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有為前揭修繕之事實不爭執。又其固
知道系爭建物要修繕及修繕內容,惟其不同意修繕,亦不同
意分擔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繕通知、開會通知、估
價單、修繕工程報價、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
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
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9條第1、2項、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建物係一公寓建築,原告、被告各為1樓、4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化糞池管
線、前後排水管線、後排水溝、水塔乃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共同使用,
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而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且未訂定規約
,則上述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自應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固抗辯稱伊不同意修繕,亦不同意
分擔費用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並
不以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修繕,並同意分擔費用為要件,被告
上開抗辯於法無據,無足憑採。而原告既有為前揭共有部分
之修繕,並為被告墊付其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修繕費1207
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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