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郭長來 相對人 郭俊韋 法定代理人 黃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近5年來均未能與相對人見面,伊尚有母親及1個未出生孩子需扶養,再加上思子之苦,導致精神不濟而工作常出狀況,入不敷出,伊就此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審理中,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
6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在本院家事庭所成立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存款等債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則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債務人即聲請人倘非基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述,乃伊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近5年來均未能與相對人見面,伊尚有母親及1個未出生孩子需扶養,再加上思子之苦,導致精神不濟而工作常出狀況,入不敷出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所舉,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發生,核其主張並非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為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列要件無一相符,其訴為顯無理由,若准其聲請停止執行,除有違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外,於債權人即相對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難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尤有甚者,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更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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