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岱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01、13150、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岱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岱庭與 陳智仁 前因勞資糾紛而衍生爭執,郭岱庭知悉陳智仁為達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10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直播影片接續以「達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這麼爛的公司」、「你去死啦、下地獄啦、割眼睛啦、割耳朵啦、公司倒啦、生意不好啦、老婆跑啦、連小孩都沒有、生兒子沒有屁眼」、「你再缺德沒關係」、「幹你娘」、「有這款的老闆,你去死啦」、「陳智仁你去死啦」等語辱罵陳智仁,足以貶損陳智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郭岱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1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之公開頁面,直播影片以「陳智仁,我先殺你老婆啦!阿不丟很愛,我讓你知道失去最愛的人會怎麼樣啦!要跟我單挑是不是」等加害生命之訊息恫嚇陳智仁及其妻 李慧君 ,使陳智仁及李慧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郭岱庭於108年3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臺鐵2184號車次區間車車廂內,因不滿乘客 王韻茹 要求其降低說話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車廂內,先接續以「妳長得好看有甚麼用,以後妳就用身體賺錢,人家為什麼說胸大無腦」、「沒有家教」、「沒有教養」等語辱罵王韻茹,足以貶損王韻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接續以「妳去告我啊!我讓妳連學校都沒得讀」、「我讓妳知道甚麼叫全台灣最厲害的訟棍,我告訴妳我讓妳連學校都沒得讀」、「拜託我又不是甚麼流氓、混混之類的,要不然我就拿我的竹子打妳了」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王韻茹,並同時揮舞其手持之長竿,使王韻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陳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陳智仁及李慧君告訴、及王韻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郭岱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王韻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2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178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3、15至1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11至13頁)均相符合,並有臉書(Facebook)直播影片譯文及擷圖(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及他卷第9、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及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臺灣鐵路局車票(見警卷第35頁)、直播光碟及錄音光碟(見偵一卷、他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卷末之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智仁、王韻茹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等實施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長竿1支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蔡佳恩、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