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臺北監獄管理員 徐肇鴻 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徐肇鴻,其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告趙國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禎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收容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房內,因遭舍房外之臺北監獄管理員徐肇鴻透過瞻視孔糾正其靜坐乙情致生不滿,詎趙國禎明知徐肇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舍房內,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徐肇鴻(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貶損徐肇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肇鴻、 林家翔 等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被告趙國禎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 高明利謝家霖陳世峰王文秀 、林家翔、 李信輝黃耀強劉寶南張永承 、江政良、 謝耀寬 等11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高婉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