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3933號、第4069號、第4071號、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謝明志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
8頁);且當場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6頁),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兩全」之人所提供,並經本院依被告前揭情資函詢偵查機關,然迄今查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紀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前開殘渣袋2只,因均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