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弘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已分別為告訴人 戴皓宇 及被害人 鄭陳 和妹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戴皓宇及被害人鄭陳和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被告林金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金弘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戴浩宇 所管領使用,於106年7月24日23時40分許至同年月25日0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5巷與環河西路4段路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6年7月25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戴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弘於警詢及│坦承有於106年7月25日1時許│││偵查中之供述。│,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小附近││││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向同案被告 吳譚 ││││慶借用,因同案被告吳 譚慶 係伊││││的朋友,以前向他借車也都沒問││││題,沒想到同案被告 吳譚慶 會借││││他贓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戴浩宇│其向友人 林德茂 所借用之車牌號│││於警詢之證述。│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24日23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5巷與環河西路4段路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並於同年月25日││││0時50分許發現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譚│並未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譚│同案被告吳譚慶曾於106年5月│││慶之同居人 許碧鳳 於│、6月間,出借車牌號碼有「│││偵查中之證述。│106」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惟對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印象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金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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