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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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采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采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李采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6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因警另案調查竊盜案件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采陵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2│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6日14時│││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4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號:G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陽性反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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