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付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付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付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5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核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有證人 陳坤玉 、 薛承偉 到庭證述採尿送驗過程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1頁),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2、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7日、同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1、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87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北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7日、同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92號、新北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1、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外,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0日;㈣繼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北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北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刑,復經北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20日及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之後再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先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審理程序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