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賀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賀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賀程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字第3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塊狀物品1包(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賀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106年11月2日起自願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
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2日美沙冬替代療法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有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