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量微無法秤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被告黃健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富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9日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道○號公路北上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洛因之事實。│││告(檢體編號:J106-011││││9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6-0││││119號)各1份││├──┼───────────┼────────────┤│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同上│├──┼───────────┼────────────┤│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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