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國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原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慶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該案業於103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3年3月30日前給付 巴志豪 新臺幣(下同)5萬元、 陳佩雯 4萬元、 陳孝文 4萬元後,皆未分期給付 魏國生魏秀鈺 各30萬元,亦未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魏國慶、巴志豪、陳佩雯、陳孝文、魏國生及魏秀鈺等公同共有,顯已違背判決所示之給付方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1、即受刑人魏國慶於103年3月30日前給付巴志豪5萬元、陳佩雯4萬元、陳孝文4萬元。2、受刑人魏國慶願給付魏國生、魏秀鈺各30萬元,均分5期給付,先自103年5月至同年9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魏國生6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再自103年10月至104年2月,前4期於每月30日,最後一期於該月28日前各給付魏秀鈺6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受刑人魏國慶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塗銷所有權之登記,並配合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受刑人魏國慶、巴志豪、陳佩雯、陳孝文、魏國生及魏秀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規費由受刑人魏國慶負擔),該案後於103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103年3月30日前給付巴志豪5萬元、陳佩雯4萬元、陳孝文4萬元。此後即未履行對魏國生、魏秀鈺各給付30萬元,亦未履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巴志豪、陳佩雯、陳孝文、魏國生及魏秀鈺公同共有之緩刑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基此,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乙節,為求保障
告訴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負條件緩刑之諭知,且所宣告之緩刑負擔,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有該案判決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前述調解內容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其一期均未支付魏國生及魏秀鈺,且上開土地是否塗消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受刑人魏國慶、巴志豪、陳佩雯、陳孝文、魏國生及魏秀鈺公同共有,前揭判決顯係認受刑人有給付之可能,始以此為緩刑條件,且受刑人魏國慶履行此負擔,非無可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於首期即未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迄至104年5月13日止,亦未給付分文。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能力給付,因為都分開,沒有在一起而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顯見其全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綜據前情,倘認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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