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陳氏桂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1年即105年11月1日屆期,詎屆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之抗辯:本件借款是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前1、2個月向其借款,經過被上訴人詢問律師,律師說最多只能借半年或1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借據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但上訴人說沒帶身分證,俟拿到錢後才要簽,但被上訴人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沒在借據上簽名,也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上訴人說借錢是因她哥哥養豬賣飼料跟人家合夥需要大量資金且她有肝病要回越南調養身體,當初約定只能借半年,不能超過1年;50萬元是被上訴人從銀行領出,約定利息為年息5%,上訴人沒付過利息,違約金是年息的10%;本票有寫發票日、但沒寫到期日,是因上訴人沒讀書,所以就簡單寫;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點多領錢,當天下午1點半到2點至上訴○○○區○○路租屋處,就只有渠等2人,現金交付,並用本票當收據;又上訴人故意騙人,被上訴人已另外提起本件50萬元詐欺刑事告訴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㈡、上訴理由:
1、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僅以存摺明細及本票為由,上訴人並未接到任何法院通知,實不知被上訴人所持證據為何,原審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不妥。
2、上訴人雖有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2日、面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是遭被上訴人所騙而簽發,當時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50萬元並要上訴人簽本票50萬元,因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很可憐,要贈與上訴人50萬元,且條件是上訴人離婚後要跟被上訴人在一起,簽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離婚後如果沒跟被上訴人在一起,被上訴人就可以拿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但上訴人從未拿到50萬元,且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交還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仍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做核對,因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時有在本票原本上做記號,即上訴人馬上將系爭本票揉成一團丟棄,故比對系爭本票原本是否經過搓揉情形,此由系爭本票原本背面有相當多不規則之摺痕可證,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從垃圾桶撿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節,並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日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據,且約定借款期間1年、年息5%、違約金10%,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
1、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存摺明細及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為證,且被上訴人雖係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分許提領前開帳戶現金50萬元一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6年11月16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58號函暨所檢附之提領時間交易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頁)可證,又於104年11月2日兩造有電話通聯記錄,但被上訴人提領該筆50萬元之現金是否果有交付予上訴人?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況本票之簽發僅足作為發票人願無條件支付之意,執票人因而對發票人取得票款債權,惟簽發本票並非當然可作為交付款項之憑證,且兩造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仍未能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存摺明細及通話明細而採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
2、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以其哥哥養豬賣飼料跟人家合夥需要大量資金為由,故意騙人云云,但其所指稱上訴人向其稱借款之原因,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7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3、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本件詐欺,並聲請法院調閱被上訴人106年4月3日後之出境紀錄,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其借錢後有回越南,及命上訴人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由法院向各該金融機構調閱上訴人104年11月
2日以後之金流,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106年4月3日後之出入境紀錄,因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104年11月2日消費借貸事實,兩者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與本件消費借貸事實有關;另上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縱使有50萬元存入之記錄(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但因欠缺連續之資金流向紀錄,亦無足遽認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故被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