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74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總驗餘淨重壹佰參拾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皓皓 」之成年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家中,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7.43公克,驗餘淨重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淨重130.17公克,總驗餘淨重130.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9.75公克)後持有之。並於同年6月8日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家中,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撥取微量,並將之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立信三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毒品,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7時1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第66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至明。另當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一節(驗前淨重7.43公克,驗餘淨重7.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6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驗前總淨重130.17公克,總驗餘淨重130.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9.7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5890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0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7頁),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本案查獲當時之106年6月10日,尚無從論以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可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驗餘淨重130.02公克)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從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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