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安絮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蔡杰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目前工作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則其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已非無疑。本院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屏院惠民力字第112消債更20號函請聲請人說明是否仍有實際住於戶籍地址,並提出平日生活支出相關單據供參,若有住於戶籍地址,亦請提出相關事證供參,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後,僅陳報平日生活概略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而未就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為確答,且其所提供之單據俱係位於新北市之店家所開立,另其承租之房屋亦係於新北市鶯歌區,租約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民事陳報狀㈠、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租約期間為2年並非短期且平日消費亦均在新北市,堪認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新北市鶯歌區,則其主觀上自有居住於新北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新北市鶯歌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