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慧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慧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112年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月14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1月1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戴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慧明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機車託運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Eric」徒手竊取 盧翊維 停放在該處機車坐墊上所置放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旋即由戴慧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Eric」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盧翊維)。
二、案經盧翊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慧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翊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友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