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建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駕駛醫療用電動輔助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以電能為動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王閔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古建華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1年9月18日10時41分許,駕駛醫療用電動輔助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咕咕雞早餐店,購買餐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 古詩羽 轉身為客人做飲料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百元鈔1疊,見古員走回櫃檯,怕被發覺,將百元鈔放回原位,惟仍夾著百元鈔1張,俟機放入自己皮夾內離去。古建華見事跡未敗露,突又駕駛該電動輔助車,於10分鐘返回店內,因店主業經客人透露上情,質問古建華,古建華矢口否認,乃報警查獲。並於當日11時32分施以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閔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現場相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