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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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徐曼芸 被告 黃語心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八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等顯上通路出售尿布、奶粉等嬰幼兒商品,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布、奶粉等商品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奶粉尿布代購小店」、「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品平台」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嗣原告瀏覽被告在「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品平台」刊登之嬰幼商品廣告後向其下訂,雙方正常交易半年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佯稱有屏東丁丁藥局之團媽名額,且有大訂單優惠、儲值送贈品等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被告(暱稱「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208,292元,惟均未收到全部之商品、退款、贈品及儲值金。
㈡、被告以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付大筆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號。被告坦承所有詐騙之行為,故要求被告應償還所有不法所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786號),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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