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茂瓏(即 吳柏儫 )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 陳玉珠 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吳柏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儫因認為陳玉珠之女 陳霜 有竊取其金錢,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許,前往陳玉珠及陳霜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欲找陳霜,因陳霜避不見面,在上址前路邊遂與陳玉珠發生爭執,在聽聞陳玉珠向其表示自己有心臟病、高血壓,死了你賠不起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公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辱罵陳玉珠,而足以貶低陳玉珠之人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聽聞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吳柏儫。
二、案經陳玉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珠及證人 鄭福鋧 證情節相符,並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錄下當時情況之檔案光碟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