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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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HOYA娛樂城」、「好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存有僥倖心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使用登入賭博網站遊玩等語(見警卷第10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陳宥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非法賭博網站「HOYA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HOYA娛樂城-1766hy.com)、「好贏娛樂城」(網址:hoin8.com)博弈網站申辦帳號,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該網站經營者確認款項後轉換為站內賭資(即儲值行為),分別儲值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及3000元、5000元而用以下注博奕項目「百家樂」,並以其母親 龔惠玲 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收受獲利;嗣為警於112年1月10日7時4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HOYA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含平台頁面、遊戲投注紀錄、會員帳戶個人訊息、可下注版面等)及「好贏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含網頁版面、會員資料、投注金額方式等)、投注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