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耕 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耕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20分前某時許」;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被告林耕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離岸流」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與南門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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