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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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98年度執字第13287號、98年度執聲他字第4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為維生,頂下一間徵信公司經營,因而介紹友人索討債務,奈何誤觸法網,只因聲明人是公司負責人,致雖責無旁貸需負起刑責,但是友人去索討債務聲明人均不在現場,所有違法情事也非聲明人所能掌握,雖然無奈,但聲明人並無逃避刑責,且敢面對法律,當法院通知聲明人得易科罰金時,即四處籌款,準時到達欲繳納罰金之後,好好找份工作,努力償價因繳納罰金所欠借款,惟竟在當日毫無準備下遭送監執行,致聲明人家庭、事業停擺,又母親年邁無人奉養,懇請體恤民情,准予易科罰金。爰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13287號妨害自由等執行案件所為諭知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執行命令實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對於聲明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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