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分別犯竊盜、強盜、擄人勒贖等3罪(即附表編號1、2、3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3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10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4年,嗣受刑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等2罪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上訴駁回確定,故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強盜、擄人勒贖等3罪即經定應執行刑14年確定;又受刑人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正本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4年3月總和範圍內(14年+3月=14年3月)定應執行刑,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