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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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7號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林如頂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丕衍 律師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二)關於「被告林如頂、戊○○、甲○○、乙○○、丁○○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如頂、戊○○、甲○○、乙○○、丁○○及 謝駿睿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