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炎 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炎和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炎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自同年9月24日、11月24日及100年1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查其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0年3月2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同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3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