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未提出戶籍謄本與親子血緣鑑定資料,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文件或陳報,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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