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六、二0二、二二九、六二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甲○○、乙○○製作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林志宏 則基於幫助彼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至甲○○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四六0之一號之租住處,教導甲○○與王永來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約四百毫升。乙○○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指示王永來另覓地點成立製毒工廠,王永來遂承租位於台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四十六之二號上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並由乙○○提供資金,及由謝駿睿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以寄送貨運之方式運至台東市予甲○○,甲○○再自行或指示林志宏前往貨運行領取後,存放在台東市○○路○段○○○號,王永來再以電話告知林志宏、甲○○、乙○○其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甲○○、乙○○或指示林志宏,或由甲○○自行將原料或器具送交王永來,乙○○並允諾王永來製毒事成後,每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王永來另以每月三至五萬元之報酬,僱請王永輝、郭彥霆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遂在該工廠內,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約八點七公斤。王永來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東市中華大橋下,交付其中之二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甲○○;於隔三至四日後,在同址交付其中之三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在其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前,交付其中之三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宏轉交甲○○;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廠前,交付其中之六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另有一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未送出。 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製毒工廠內,逮捕王永輝、郭彥霆二人,並查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㈠所載,即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毒器具及原料等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郭彥霆住處內,查扣得毛重六十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未送出甲基安非他命一百公克中之一部分)、王永來書寫之製毒筆記本一本、製毒器具及原料;甲○○因得知上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駕駛小貨車將在其租住處內之製毒工具載往高雄,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遭警攔檢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㈢所載之製毒工具及材料等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六二九之七號甲○○所承租之倉庫內,查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㈣所載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拘提王永來,並查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㈤所載物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拘提林志宏到案,並查扣如原判決事實欄四、㈥所載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以執行監聽機關對上訴人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將相關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表,上訴人二人及彼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向上訴人二人提示上開監聽譯文,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頁第三行),並援引上訴人二人間及彼等二人與林志宏、王永來、謝駿睿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六行、第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三頁第十一行至二十二行、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二行),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即一再爭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而稽諸乙○○向原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其確有爭執警方僅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內容(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一0七頁)等情,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上訴人二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二人均答稱:「監聽譯文內容可能不完整」(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等情,上訴人二人是否已爭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調查,逕以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二人及彼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援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王永來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約八點七公斤,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郭彥霆住處,查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之毛重六十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原判決事實欄四、㈡)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甲○○並辯稱:伊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五至六行)等情。而原判決於事實為上開認定記載,其於理由欄援引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相關證述各情(原判決理由欄貳、一、7至9),及援引郭彥霆證稱:「在我住處查獲的製毒筆記是我從工廠中帶回來的,我與王永輝、王永來會去工廠;王永輝叫我去幫忙他,他有向我說是要做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欄貳、一、10)等情,彼等是否均未曾供述該扣案毛重六十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上訴人二人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八點七公斤中之一部分?而上情與上訴人二人等是否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本件事實如何暨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其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致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經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敍述上訴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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