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條第2款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
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㈠本件檢察官就資金流向均已調查清楚,並於起訴書中造冊列
表,共犯 莊婉 均亦經起訴,被告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㈡本件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間,聲請美國投資移民(EB5,美
國投資移民),並委託移民公司處理,惟實際上投資移民之相關文件尚未完成,投資資金亦未到位,尚未開始向美國移民局申請移民的階段,且被告申請移民之日期在告訴人於97年11月5日提起告訴之前,顯非為逃亡而辦理移民,僅係基於子女未來的教育跟生活安排,才有移民的規劃,且被告已簽署願將財產移轉予告訴人之書面文件,被告之配偶前亦已向告訴人表示同意將其名下堤頂大道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作為賠償略表心意,惟於向檢方聲請發還權狀時遭拒絕,故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顯見被告及其配偶均已盡力補償告訴人,且被告名下財產亦均經告訴人循民事程序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更無資力逃亡。
㈢縱認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亦請考量羈押乃最後手段之必要
性,被告有最大誠意配合將手上掌控之財產移轉給告訴人以資補償,若繼續羈押,對相關事宜之進行有所阻礙,且就告訴人所稱本件有若干資金流向不明乙節,亦係因被告受羈押禁見,手邊無任何帳冊資料可供比對所致,基於對案情之釐清及補償告訴人之角度,應可以交保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㈣綜上,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偽造署押罪嫌及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之犯罪事實,經閱覽全卷事證,核與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在本案偵查中雖尚無經傳喚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且本件案發時,員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搜得被告於97年10月8日委託移民公司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之委任合約書及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確有移居國外,取得他國國籍之計劃行為,固非全無逃亡之意圖。雖被告稱其已暫緩上開移民手續之申請,及其曾於97年10月底及12月底均曾離境,其若意欲逃亡,當不必再返回臺灣云云,然移民國外與國外旅遊觀光迴然有異,移民係取得他國國籍,且將永久居留於他國,若均避居國外,實難期盼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國外旅遊觀光之簽證尚有期限,簽證期滿除非法居留之情事外,較難以續留該外國,對於審判、執行程序進行阻礙較小。況被告暫時停止辦理移民手續,是否出於己意?抑或因本案案發為檢、警開始偵辦而迫於中止,不無可疑,自不得以申辦移民手續因需經移民國之嚴格審查,所費時間遠較一般觀光簽證為冗長,而遽認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虞。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本案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15億元,被害金額、犯罪所得均甚鉅,辯護人雖稱被告名下財產均已簽署轉讓予告訴人之文件或受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無資力逃亡云云,惟查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衡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明顯不成比例,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顯尚有大量資金流向不明,是否有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名下情事,仍有可疑,難認被告已無實際資力,且檢察官亦已具體建議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被告遭重刑起訴、且犯罪所得資金充裕,另亦有辦理投資移民計畫,即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害人委託被告投資各項資金流向之相關紀錄業經扣押在案,且相關證人亦經訊問完畢並提起公訴。然起訴書所列之部分資金流向均屬複雜,另有多數資金流向待查,且被告轉投資事業眾多、資金往來複雜,尚難謂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可能。另本案於檢警調查之初,被告即囑其員工即同案被告乙○○私下透過關係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不詳員工影印取得刑事警察局函請該分行調查被告資金往來明細之機密公文,此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乙○○坦承無誤(97他3793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17頁,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22、23頁),甚且,同案被告乙○○亦自承:於收受被害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指示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被告本人(同他卷一第243頁),衡諸被告於犯罪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自仍有湮滅證據之虞。
㈣至被告雖另稱因其受羈押禁見,致取得本案相關事證有困難
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若有事證待查,自亦可委由辯護人向本院提出作為本案證據,再經本院許可後由辯護人將相關帳冊攜入看守所內供被告比對,是此節亦不足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