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邱品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12號、第1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邱品叡)曾因2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原與乙○○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乙○○住處,因甲○○欲進入房間遭乙○○所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打房門,致該房門之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乙○○。又於95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乙○○住處房間內,甲○○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舉起再摔向地上三次,致乙○○受有鼻樑骨遠端骨折、右側胸壁後外側皮下瘀血約88公分、鼻樑處臉部裂傷約0.5公分、右肩、右臂、雙膝等多處擦傷、左足踝外側皮下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林玉平 (乙○○家幫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12頁),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4頁,偵字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門板破損照片1張及所受傷勢照片18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
7月18日出具之甲種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17-22頁,偵字第10512號卷第12-12頁背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被告甲○○之上開毀損行為於95年5月29日完成,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甲○○為上開毀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與乙○○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而其所為上開損壞門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諭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二罪合於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依被告所為,尚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 素行 、僅因細故即損壞他人之物,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二罪均非係不得減刑之罪,故分別減其刑為2分之1(其中拘役55日減刑二分之一,有不滿一日部分,不算),各為拘役27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