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裁定,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略旨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返台,而停留大陸期間,家人並未告知命補正之裁定事云云,要屬諉卸之詞,無解其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從而,抗告意旨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俞慧君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