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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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