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G五五四二六一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行車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決,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則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聲明異議,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五五四二六一О號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監理所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然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聲明異議,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監理所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二十日期間規定,原法院據此駁回其所提出異議,核無不當或違法,受處分人空言渠於收受裁決書後數日內即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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