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自訴狀,誣告原告持不明凶器打傷被告太陽穴,及誣告原告穿高跟鞋踢斷被告腳部,及行使多件錄音譯文偽造文書,以及捏造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住處一樓等候,開門給被告等人進入,作為誣告原告之依據,造成原告被判傷害、誣告罪,及於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權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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