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證人 鄭燕琳 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與伊等五人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二、三行),則本件之犯罪地是否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原審並未究明,即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詳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