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0號
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儘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判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原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原再審理由,以發現當初拿抗告人話費帳單等證據云云,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於法未合,亦無法補正,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有再審理由,儘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