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君選任辯護人葛孟靈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藍文君明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係其自行持曾○○之入境許可證、機車駕照、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辦理手續而過戶至曾○○名下。詎藍文君竟意圖使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8時1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構事實稱:曾○○未經其同意下,擅自拿走其之雙證件、A車行照、印章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據此對曾○○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於同年10月15日2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確認上開9月20日筆錄屬實(本次筆錄未再補充、提出其他告訴事實,未另涉何誣告犯行)。嗣經警方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閱104年8月27日辦理A車之過戶申辦人資料,得知當日辦理A車過戶異動事宜之人為黃○○及○○機車行老闆施○○,並通知該2人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之曾○○無業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4頁),欲證明曾○○於A車過戶之時,並無工作、金錢購買A車等情。然依被告所述,該無業證明書係其友人提供(見本院卷第16頁),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疑,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曾○○自104年4月21日於高雄市餐飲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加保勞保,並於同年6月4日退保,嗣於同年8月18日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單位加保勞保,迄至同年8月31日退保,有曾○○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雖檢察官於審判中曾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於A車過戶之時,曾○○非無工作,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無業證明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審酌上情,自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無業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藍文君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僅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予曾○○,是曾○○將A車也一併過戶給自己云云。辯護人並以:曾○○自承係以3萬5千元購買被告所有之1部機車,竟將被告所有2部機車過戶其名下,且被告與曾○○間,確有因機車過戶事情發生爭執,故被告所指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縱其查證過程有所疏漏即率爾提告,也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0日8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稱曾○○未經其同意,取其雙證件、行照、印章等物辦理過戶手續,並對曾○○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警方並有向被告告知謊報刑案、任意對他人提出告訴之法律責任。嗣被告復於同年10月15日2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而該次筆錄並未另有其他誣告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首堪認定。
(二)A車、B車原均登記為被告所有,A車於104年8月27日,由○○機車行負責人施○○,委託專門代辦過戶之專員黃○○辦理過戶予曾○○;B車則於同年9月11日過戶予曾○○,此據黃○○、施○○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年6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6月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三)B車為被告母親藍○○○所購買並付清款項,此據證人曾○○、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0頁、第14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就其事後是否按月分期支付機車價金予藍○○○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上揭事實應已足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104年9月20日提起告訴之警詢筆錄雖稱:A車是曾○○未經其同意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惟查:
(一)證人施○○證稱:我與被告是因為買機車認識的,因為她買新車辦分期,後來有回來換機油。被告跟我買1部新車,她跟我說她有1台車要賣給她兄嫂,她大嫂要跟她買,我是經過她的口訊,他跟我分期買1台車,之後她說有台車她兄嫂要跟她買,要我幫她過戶,她拿雙方雙證件給我,過戶要雙證件齊全,確實是被告本人拜託我去辦的。之前被告的口訊是那台車本來說要讓我估要換1台新車,她來買車時說她兄嫂要跟她買,所以才會拿來讓我過戶。辦過戶的車子廠牌好像是SUZUKI的,被告委託我去辦理過戶只有1次(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曾○○所述:我是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車,被告有說要賣給機車行,我跟被告說機車行估價多少,你就多少賣我,A車過戶是被告去辦的,我拿我的雙證件給她,讓她去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而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施○○購買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有施正財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依證人施○○所述,其與曾○○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98頁),與被告間亦僅有購買1部機車之接觸,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堪信A車確係被告親自拿取被告與曾○○之雙證件、印章等物予施○○,並委託施○○協助辦理A車過戶予曾○○無訛。
(二)被告雖提出富邦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費通知共3紙(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以證明其為A車、B車之實際車主。證人施○○並稱:辦理車子過戶須要雙方身分證及健保卡,還有印章、行車執照、保險卡,才能辦理過戶,辦理機車過戶時,強制責任險也要一併辦過戶,辦過戶時強制保險卡要一起拿出來,如果沒有就要辦遺失或補發後再過戶(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然:
1.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費通知,其中就B車部分,記載強制險係於105年7月18日到期,然B車業於104年9月11日辦理過戶予曾○○,業如上述,堪信辦理機車過戶,並非必須併同原有強制汽車責任險過戶無疑。此觀證人施○○並稱:強制責任險過戶是請黃○○辦理,但是在監理站辦還是找保險公司辦我不了解,因為監理站也有駐地的保險公司,在那邊辦也可以(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足徵施○○就辦理機車過戶是否確需併同原有強制險過戶一情,並非了解,是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曾○○於本院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數張(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其中B車部分並分別有自104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8日,被保險人為被告,及自105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28日,被保險人為曾○○之保險證各1張,亦足信同一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確有重疊之可能,而非必然於辦理機車過戶時併同過戶。從而,尚難遽以被告所舉上揭繳費通知,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稱:證件都是施○○整理的,因為我要辦結婚登記,要籌備婚禮沒有空,要跑高雄跟岡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然機車行車執照等同於機車之身分證明文件,過戶時必須併同提出,以佐證車主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乃屬當然,此亦據證人施○○證述明確。是倘被告非提出A車行車執照供施○○辦理過戶,施○○亦無從辦理。被告此部分所述當非可採。
四、再查:
(一)辯護人雖泛稱其有按月返還藍○○○購買B車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1.證人藍○○○證稱:我有1台舊的機車被告騎壞了,機車店修理說要多少錢,我就想說乾脆不要修理,被告就說不然換1台新的,所以我就買B車。當初被告買1台機車,我買1台,我眼睛不好不敢騎,想說車主騎的時候若有擦撞,比較好處理,就登記給被告,後來曾○○從大陸回來,因為強制險有重複,剛好時間也到了,我就叫被告過戶給曾○○,B車是我買的,被告買A車。我當初意思是曾○○跟被告買1台了,想說不如乾脆兩台就都過戶,我有跟曾○○說B車是我借錢買的,分期比較貴(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證人曾○○則證稱:B車是我拿去辦過戶的,因為當初被告把我們另外1台機車騎到引擎燒掉,我婆婆後來就買了新的還給我們,當時我跟我先生都在大陸,所以就登記被告名字,我回來後,我婆婆叫她過戶到我名下,她也同意了,拿了雙證件跟印章給我過戶。因為我婆婆一直都怕事,所以她說她名下不要登記東西。我婆婆這台機車是她向她妹妹借的6萬元,一次付清的(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是證人藍○○○、曾○○,就B車之購買緣由係因被告騎壞機車1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係為避免擔任登記車主所生糾紛、付款方式係藍○○○借款一次付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稱:藍○○○所指騎壞的機車是我弟弟買的,該車早就壞掉了,我是不小心騎一次就壞掉了,我一發動而已就壞掉了(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反面)。再佐以上揭B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亦徵B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亦確有重疊之情事。從而,證人藍○○○、曾○○上揭所述均堪可採信。
2.被告雖稱:我在家的時候有將B車價格按月還給藍○○○,我是分12期,1期5千元,共6萬元,我是給她現金,她沒有給我收據,我給她錢時沒有其他人看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惟為證人藍○○○所否認。而被告並稱:我賣曾○○的是B車,不是賣A車,那時候都是用我的殘障手冊買,為什麼東西變成她的,要登記也是登記我哥哥;買A車是我爸爸當保證人,買B車是藍○○○先出去,之後我再給她,因為用現金付款,所以不用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倘
A、B兩車均係持被告殘障手冊所購買,且均為被告所欲購買,又何有不併予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理,反係由藍○○○以現金購買B車,再由被告分期給付金錢予藍○○○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非可採。
3.綜此,B車確為藍○○○所購買,被告亦未有按月給付藍○○○B車價金之情事,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稱:我賣給曾○○的是B車,不是A車,惟:
1.證人藍○○○證稱:曾○○有跟藍文君買1台車,只是我不知道是哪1台,這是他們兩個談的,我沒有管(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林○○亦稱:被告說賣曾○○1台機車,怎麼辦過戶2台,被告是賣B車給曾○○,這是我事後聽被告說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4頁)。證人曾○○則稱:我是用3萬5千元向被告購買A車(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堪信被告與曾○○間,確有交易機車1部之情事無疑。
2.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手寫簡訊1則(見審易卷第23頁),經核與曾○○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中被告與曾○○間之簡訊內容,曾○○亦確有提及「我花3萬5只有買你1台機車而已,你媽那台她已經賣掉」(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簡訊翻拍照片),亦足徵
A、B兩車確屬截然可分,且為被告、藍○○○分別所有無訛。
3.而B車為藍○○○所購買,被告亦未有按月給付藍○○○B車價金等情,業如上述,是B車既為藍○○○所有,又焉有由被告出售予曾○○之可能。是被告與曾○○間所交易之車輛確為A車,應足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父親為證人,以證明A車係由其父親擔任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惟A車確為被告所購買、所有,業經證人曾○○、藍○○○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6頁反面)。且依被告自陳:我父親現罹有輕度老年癡呆,交付B車之分期價金予藍○○○之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亦堪信被告之父親並無從證明B車為其所事後實際出資購買。是被告舉其父親為證,核與前開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當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指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縱其查證過程有所疏漏即率爾提告,也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供稱:B車過戶給曾○○,確實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賣A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然B車之過戶,係曾○○於104年9月11日親自持其與被告之雙證件前往辦理,此據曾○○證述在卷,並有B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A車則係被告自行交付其與被告之雙證件、印章、行車執照等物,委託施○○辦理過戶事宜,A車並於104年8月27日過戶予曾○○,此亦據施正財證述明確,復有A車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被告於其自行將A車過戶予曾○○後,復並同意曾○○辦理B車之過戶,2車之過戶時間迥然有別,顯見被告確係同意將其原所有之A、B車過戶予曾○○,當無誤認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諉無足採。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犯誣告罪者,對其家庭成員所誣告之罪名繁多,情節、頻率不一,其誣告行為是否構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調查結果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曾○○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對被告之言語攻訐,冷靜反應(詳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本件誣告犯行,業使曾○○主觀上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自難以家庭暴力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曾○○涉犯刑事罪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苑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看護、超商店員、台南紡織組長等經歷,因本案精神不佳、自幼一眼失明之身體狀況,已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因被告誣告行為致曾○○耗費之時間、精力及司法資源,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自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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