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燕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0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嚇、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13時16分前某日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間媽祖廟附近,將其保管為其前夫 余玉山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其學弟 林世傑 (未據起訴)。嗣林世傑及其所屬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葉正忠 所飼養之賽鴿後,於同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葉正忠恫稱:其賽鴿遭其擄獲,須依指示交付贖金,才會返還鴿子等語,致葉正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新市區農會轉帳4070元至余玉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葉正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余玉山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葉正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余玉山進出監所紀錄、新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暨檢附余玉山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本案林世傑及其所屬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葉正忠勒贖金錢,於電話中要求其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葉正忠,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查本件被告販賣其前夫余玉山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葉正忠匯入金錢,作為對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販賣帳戶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之數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對價係4,0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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