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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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寗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長傑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輝 訴訟代理人 黃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僱工進入修繕暨負擔修繕費用;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房屋內,進行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主臥室浴廁修繕及防漏工程。前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一項㈡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
2間房屋為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上下樓層。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發現系爭9樓之2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延請水電商檢視後,判斷應為系爭10樓之2房屋廁所漏水所致。後兩造就上開漏水情況至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測試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情形,並確認系爭10樓之2房屋之浴廁地板確有漏水至系爭9樓之2房屋。上訴人拒不修繕系爭10樓之2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樓之2房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因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目前關閉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受有影響,而有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且系爭10樓之2房屋自102年9月30日持續漏水至今時間並非短暫,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管委會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0樓之2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並非其所有之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而是系爭大廈11樓房屋漏水,而延著牆壁滲漏至系爭9樓之2房屋。且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後,測試系爭10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測試2小時系爭9樓之2房屋僅是略微濕潤,並無漏水之情事。另鑑定報告中已說明系爭大廈11樓房屋有用矽利康修繕漏水部分,系爭大廈11樓房屋修好後,系爭9樓之2房屋即應無漏水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系爭10樓之2房屋公用廁所修繕部分,及慰撫金請求逾5萬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即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㈠、依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及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均無容忍他人僱工進屋修繕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有排除及防止他人對於所有權侵害,被上訴人並無得以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之法源依據;㈡、原判決僅諭知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應負擔修繕費用金額,顯已違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例要旨;㈢、原審認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侵害系爭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部分,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所指係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須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以免人格權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過度浮濫。本件事實乃房屋漏水情形,與噪音無關,縱認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僅係輕微滲水,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審誤解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慰撫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陳:㈠、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並非判例,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並無違誤。㈡、自102年9月30日起,上訴人系爭10樓之2房屋即有漏水至被上訴人系爭9樓之2房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位於下方之系爭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衡情應包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上訴人未請求賠償個人物品所受之損害,僅訴請上訴人支付修繕漏水所需之維修費用,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亦無不合。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係認定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態樣之一,並非上訴人辯稱僅有噪音才屬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上訴人曲解該判例意旨,應屬無據。原判決理由已清楚敘明係因被上訴人約1年居住於持續滲漏之系爭9樓之2房屋內,衡以系爭9樓之2房屋為被上訴人之住居,而為主要休憩安養之處所,然被上訴人需忍受因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之2房屋所生環境潮濕之不便及干擾,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為系爭10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其下樓層即系爭9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
⒉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之浴廁因樓板處管道排水管有裂痕
滲漏,及管線鬆脫、脫膠,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有滲漏、璧癌之情形。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之浴廁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板處有滲漏,及樓板鄰接管道間處有滴水滲漏,及管道間樓板臨浴缸側及浴室入口側有滲水之情形。
㈡、爭執之事項:⒈系爭10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有,修繕方法為何
?⒉承上,如有漏水之情形,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有,修繕方法為何?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即向系爭大樓管理室反應系
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管理員告知上訴人配偶李長傑後,李長傑堅稱系爭10樓之2房屋並未漏水,至同年10月3日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發生漏水情形,管理員復有向李長傑溝通系爭10樓之2房屋有漏水之事宜,嗣於103年3月22日,管委會至系爭10樓之2房屋勘查後,發現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確有多處漏水至系爭9樓之2房屋。
嗣於同年4月3日,被上訴人再向管理室表示系爭9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並於同年月10日,再要求管理員至系爭9樓之2房屋見證樓板滴漏之情形等情,有管委會工作日誌、管委會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26至27頁),且證人即管委會主任 楊瑞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管委會至系爭10樓之2房屋內進行測試漏水試驗,於早上堵住系爭10樓之2房屋排水孔後,下午系爭9樓之2房屋內即有開始漏水等語(原審卷第67頁)。再佐以原審就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之原因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於103年10月30日至系爭大廈11樓之2房屋檢視後,原破損浴廁內已用矽利康材料修補,故系爭10樓之2房屋、系爭9樓之2房屋皆無漏水現象,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檢視系爭受損房屋時,系爭9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在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尚未進行浸水試驗前,均無漏水之現象,然於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10樓之2房屋進行主臥室浴廁浸水試驗(以落水口封口、並將浴廁浸水至深度5公分)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即出現漏水現象,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測量浸水深度時,浸水深度由5公分降低為3公分,顯示有2公分之浸水滲漏現象,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1月11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第174至179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之情形及原因,鑑定結果亦為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樓板天花板有明顯之滲漏及壁癌及鋼筋外露。系爭10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之地板落水口試水2.5小時,水位稍有減少。落水口下端有明顯之滲漏,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板處有滲漏,管道間樓版臨浴缸側及浴廁入口側各有一處滲水,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29頁)。足徵位於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上層之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有漏水情形,且非11樓房屋漏水所致,故上訴人辯稱水源是從11樓房屋漏水下來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他住戶因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各樓天花板漏水或牆壁滲水,住戶得先行管理室報備,如經鑑定係上層使用住戶漏水屬實,則由上層住戶負責修護,修漏工程如需要下層住戶配合時,樓下住戶不得拒絕。工程付費則由上層負責,如造成其他住戶有所損失,則應由施工住戶負責全額賠償。經查: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乃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浴廁落水口下端滲水,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版處有滲漏,樓板鄰接管道間有滲漏、管道間樓版臨浴缸側及浴廁入口側各有一處滲漏(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疏於修護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以避免有漏水至他人住居所之情事發生,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不為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0樓之2房屋內修繕主臥室浴廁漏水情形及防漏工程,以排除對系爭9樓之2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且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⒊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浴廁漏水情形係落水口下端滲水,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版處有滲漏,樓板鄰接管道間有滲漏、管道間樓版臨浴缸側及浴廁入口側各又一處滲漏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16日函送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方法,應可修復上開漏水處致不漏水,且上開修繕方法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所估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費內容相近,亦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頁),堪認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如附表二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即足。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將浴室牆面1.5公尺以下之磁磚及粉刷層打除磚面或混擬土面,再全面施作防水層之修繕方法,已非前述地板落水口、馬桶汙水管週邊、管道間、樓版滲漏之必要修繕內容,且依該公會工程預算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38頁),係包括非本院審理範圍之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及系爭10樓之2房屋公共浴廁修繕費用,是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建議之修繕方法,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修繕所需之必要修繕方法及修繕內容,尚無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繕方法及修繕內容為修繕之必要。
㈡、承上,系爭10樓之2房屋有漏水情形致系爭9樓之2房屋有漏水情形,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樓之2房屋自102年9月30日開始有漏水
之情形,而需忍受其住家環境潮濕之不舒適狀態,上訴人復不為修繕,其人格法益自受有侵害云云。經查,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台南市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鑑定經過,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地板落水口試水約計2.5小時,結果水位僅稍有減少,滲漏情形亦如照片所示為水珠,漏水量甚微(本院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且滲漏之水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身体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認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有滲漏現象,被上訴人用膠帶封閉而未能使用屬實,惟上訴人疏於修繕,乃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所有權之行使,即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惟究未因此致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未修復期0生活品質受影響,因而飽受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尚非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未修復之滲漏直接侵害所造成,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長期拒絕維修而不悅或有生活不便之情形,惟此等情緒上之反應尚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0樓之2房屋內,進行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主臥室浴廁修繕及防漏工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且未為具體明確上訴人應負容忍僱工進入修繕及防漏工程之內容,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費用:
┌─┬─────────┬────────┐│編│浴室漏水翻修工程乙│施作工程費用││號│式修繕施作內容│新臺幣30000元│├─┼─────────┼────────┤│1│牆面約30cm高以電動││││砂輪機切割,打除至││││結構體含地磚││├─┼─────────┼────────┤│2│水泥砂漿1比3打底,││││鋪設五層防水材,試││││水3天無漏後,地磚││││及壁磚復原。││└─┴─────────┴────────┘附表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議之修繕工法┌─┬─────────┐│編│修繕施作內容││號││├─┼─────────┤│1│移除及安裝既有設備│├─┼─────────┤│2│拆除既有裝修表層及│││浴缸側牆│├─┼─────────┤│3│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4│浴缸側牆砌1/2磚│├─┼─────────┤│5│3mmPU防水層施作│├─┼─────────┤│6│牆貼20*20cm磁磚│├─┼─────────┤│7│地坪貼20*20cm磁磚│├─┼─────────┤│8│浴缸即門檻周圍│││SILICON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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