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明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士鳴 ,佯稱王士鳴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連續扣款十二次,要求王士鳴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王士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李俊明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中;㈡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羽瑄 ,偽稱黃羽瑄日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簽代理商之加盟分期付款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設定,致黃羽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李俊明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㈢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美珠 ,誆稱為詹美珠友人,因需資金週轉,向詹美珠借款五萬元應急,致詹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五萬元至李俊明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 施惠淑 ,謊稱為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警員、金管會主任,因施惠淑所申設之行動電話積欠話費,且該門號涉犯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解決所積欠之話費,致施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匯款十萬元至李俊明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中。嗣王士鳴、黃羽瑄、詹美珠、施惠淑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鳴、黃羽瑄、詹美珠、施惠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王士鳴、黃羽瑄、詹美珠、施惠淑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帳戶係其開立使用,未向各銀行辦理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三個帳戶之提款卡係與其身分證及另外其所有中興銀行、台灣企銀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第一、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害人王士鳴、黃羽瑄、詹美珠、施惠淑被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萬元、十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警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並有告訴人王士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告訴人黃羽瑄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美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施惠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揭第一、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十九、二十
三、三十四、四十六、五十九、七十三頁)。故告訴人王士鳴、黃羽瑄、詹美珠、施惠淑遭詐騙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萬元、十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三)查①被告均未向各該銀行通知止付,亦未就遺失身分證乙事速向警察局或戶政事務所報案、備案,復遲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申請補發等情,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國民身分證係日常生活之重要文件,苟有遺失即具高度遭冒用之風險,被告竟長期毫不關心,已悖常情,從而,被告辯稱身分證併同上揭提款卡遺失之辯解,顯屬可疑。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105年間有無工作?)有,我從事防水與油漆工作,月薪少則1萬元初頭,多則3萬多元,我從事4、5年了。」、「(你賺的錢有無存下來,還是花光了?)我都拿回去給我母親,我都沒有存到銀行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既然被告沒有使用銀行存提款之習慣,何以不註銷其為數不少之銀行帳戶?③被告亦供稱:「(你於92年間有當過郵務士8至10個月,是否如此?)是。」、「(你應該清楚自己的存摺與金融卡要謹慎保管?)是,不能給不認識的人。」、「(你也知道金融卡密碼不能讓人家知道?)是。」、「(本案這三張提款卡詐騙集團怎麼會知道你的密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關於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既有所認知,除非被告主動透漏密碼,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足以憑空猜中被告上揭三張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操作領款。綜上,被告應係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某時,將上揭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四)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揭帳戶,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王士鳴、黃羽瑄、詹美珠、施惠淑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密碼及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因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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