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依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依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77號被告郭依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依璇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將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蔡傅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順向行駛,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傅維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郭依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蔡傅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依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貿然向左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蔡傅維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查中之指述。│、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事故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意之情事,被告於雙黃線路│││片2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段迴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鑑定委員105年7月14│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3日│事實。│││府交運字第1051014557號││││函各1份。││├──┼───────────┼────────────┤│4│郭綜合醫院、台灣基督長│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台南新樓醫院、 和緯 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計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
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