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 林昀臻林素貞 被告林素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昀臻即林素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30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價值為140萬5300元(參見鑑估摘要表),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5,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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