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選任辯護人楊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信宗於民國104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載送其配偶 涂春暖 往返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側 陳秋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秋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詎陳信宗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陳秋香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陳秋香之同意下,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宗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62頁、第6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62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外甥女 劉婉盈 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6頁、偵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涂春暖於偵查時(偵卷第75至7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7至18、22頁、偵卷第31至51頁)、陳秋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239332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報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至16、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涂春暖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當時我人不舒服在發燒,當時被告好像是闖黃燈,因為被告開很快,對方婦人(即告訴人)的機車在我們車輛的右側中間位置,有擦撞到對方機車,對方也驚嚇到了,所以跌倒;當時我們發覺有碰觸到對方,所以有剎車準備下車要了解狀況,我們開一點車門回頭看,婦人身邊已經多了很多男生在圍觀,那些男生對我們喊,撞到人了還不知道停,還有罵三字經的,我心裡害怕,知道我們撞到人是錯的,而且當時我還在發燒,被告就把門關起來開走了;被告知道有撞到人,回家後我有去看車子,發現車子中間位置,大概在副駕駛座旁邊,有和機車擦撞的新擦痕,看完後我跟陳信宗講擦撞的位置大概在哪裡,發生車禍當時,我也有聽到擦到機車車殼的聲音;機車擦刮痕就是警卷第10頁下方照片中我用原子筆打勾的地方,是輕輕碰觸而已,有一點點機車的漆留在上面,但不是很重,婦人可能因為碰撞又嚇到,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參以證人劉婉盈於警詢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姐姐 劉家伶 所有,但平時都是我再使用,104年11月
7日當天我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後來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他告訴我他發生交通事故,該車放在外面,要我自行前往取車,我取回時發現該車左有兩側均有擦痕凹損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104年11月7日事故發生前,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至事故路口,待○○○路變為紅燈、○○街為綠燈後我即起步往北,突然發現一部白色小客車由西往東過來,我見狀還來不及反應左前車頭即與對方碰撞;對方撞到我應該要下車看,所以路人叫他停下來看,本來我昏倒,他們講話喊得比較大聲,所以我才清醒,被告停下來車倒車一下,然後隔2分鐘就跑了,這怎麼對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佐以警方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身老舊、塑件輕微刮擦痕頗多,檢視結果發現左側車頭側裙有大刮擦痕1處,丈量結果高度介於45至65cm間,其上發現白色車漆遺留。」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偵卷第31至51頁);對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漆亦屬白色,有該車照片於卷可憑(警卷第12至14頁),並參酌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確有多處刮擦痕,亦有該車左側車身照片可參(警卷第9至11頁),而上開證人涂春暖所指擦撞痕跡(警卷第10頁)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之白色刮擦痕高度亦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
4年11月7日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真。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95年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1月又9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現尚在執行中,殘刑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指被告應論以累犯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不知小心謹慎,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陳秋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陳秋香受有上開傷害,不但使陳秋香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明知陳秋香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陳秋香之同意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不能與陳秋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月薪約新臺幣
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