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相對人 林家全
林家立 林家豪 林嘉緯 林炳蒼 林錦章 林文佑 林國清 林世謙 林振達 林東榮 林義勇 林桐木 林慶棠 林慶連 林 紘志 林億聖 林貞雄 林典雄 林克明 林義久 林靜輝 林靜翹 林冠甫 林順正 林文通 林文賢 林文實 林新建 林立家 林立約 林志誠 林信吉 林信明 林信義 林信實 林金龍 林金財 林春池 林錦松 林俊明 林義明 林深澤 林錫達 林錫良 林金木 林信男 林太平 林珈弘 林宥成 林啟政 林啟俊 林騰輝 林明瑟 林聖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全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持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06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等33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名冊、土地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該土地財產清冊原有48筆,扣除已徵收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外,目前尚有31筆土地,按其公告土地現值乘面積計算其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8,118,960元,另再加計斗六市公所91年8月9日斗六市工字第0910019846號函徵收祭祀公業林太尉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10,004,378元,合計為128,123,338元。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然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9,061,478元,與實際土地價值有所差距,抗告人不服,爰查報其價額,請求重新核計,並命相對人等補足裁判費等語。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即相對人)林家全等55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即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㈠第4頁);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等55人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乃依相對人等起訴確認就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權於系爭祭祀公業所佔派下權比例、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㈠祭祀公業林太尉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經抗告人及相對人等
於本院及原審陳報結果,計有如附表編號1至31號等土地共31筆,又斟酌相對人等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現員名冊所示派下現員人數及抗告理由狀所載,認相對人等依其訴之聲明所有之利益應為相對人等55人主張有派下權存在所佔之訟爭派下權之比例,再依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價額(即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林太尉所有財產之總價額)予以核算,以資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經本院核對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林太尉所有31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各該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公告現值」各欄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準此,系爭31筆土地之價值,應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各欄所載,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30號等30筆土地部分:
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則土地價值應該按照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來估價(計算遺產價值時,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而派下權係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之期待權,性質上類似於遺產分配,雖民法就此未為規定,惟既與遺產分配之性質近似,爰自得以類推適用。則本件系爭土地中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如附表編號1至30號等30筆土地(見原審卷㈡第27至43頁),因相對人等係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自應依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各筆土地面積予以核計;再參酌上開財政部之函示,按照三分之二估價,則此部分之總額應為70,837,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應以101年1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又未參酌上開財政部之函示依三分之二估價為計算標準,於法尚有誤會。
㈣附表編號第31號土地部分:
按斗六市○○段○○○○號土地已於100年10月28日重測完成,面積為2903.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2,847平方公尺),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700元,且該地為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其價額應為6,822,943元;惟原法院以重測前面積2,847平方公尺計算而核定此部分之價額為6,690,450元,於法尚有未合。
㈤附表編號32號部分:
依91.8.9土地徵收補償款原為10,004,378元(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但兩造對於原審函查祭祀公業林太尉名下所有土地被徵收,經歷次強制執行後僅餘7,778,096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45頁),是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被徵收之土地補償款目前之剩餘額應為7,778,096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財產總額依如附表所示為85,438,188元【計算式:70,837,149+6,822,943+7,778,096=85,438,188】,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123,338元,且未參酌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163號函之規定(即遺留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則土地價值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估價)予以核算,揆諸前揭說明,上揭主張,固不足採;惟相對人林家全等55人請求確認之總房份為23083/50400,約為0.457996(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130,348元【計算式:85,438,188×0.457996=3,9130,348】;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61,478元,似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相同。惟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單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01│斗六市○○段○○○○號│全部│976.53│1,000元│976,530元│├──┼───────────┼────┼────┼──────┼───────┤│02│斗六市○○段○○○○號│全部│960.60│1,000元│960,600元│├──┼───────────┼────┼────┼──────┼───────┤│03│斗六市○○段○○○○號│全部│186.50│1,000元│186,500元│├──┼───────────┼────┼────┼──────┼───────┤│04│斗六市○○段○○○○號│全部│848.88│1,000元│848,800元│├──┼───────────┼────┼────┼──────┼───────┤│05│斗六市○○段○○○○號│全部│732.54│1,000元│732,540元│├──┼───────────┼────┼────┼──────┼───────┤│06│斗六市○○段○○○○號│全部│122.65│1,000元│122,650元│├──┼───────────┼────┼────┼──────┼───────┤│07│斗六市○○段○○○○號│全部│261.46│1,000元│261,460元│├──┼───────────┼────┼────┼──────┼───────┤│08│斗六市○○段○○○○號│全部│6,569.60│1,000元│6,569,600元│├──┼───────────┼────┼────┼──────┼───────┤│09│斗六市○○段○○○○號│全部│1,559.75│1,000元│1,559,750元│├──┼───────────┼────┼────┼──────┼───────┤│10│斗六市○○段○○○○號│全部│1,902.03│1,000元│1,902,030元│├──┼───────────┼────┼────┼──────┼───────┤│11│斗六市○○段○○○○號│全部│1,538.10│1,000元│1,538,100元│├──┼───────────┼────┼────┼──────┼───────┤│12│斗六市○○○段 海豐崙 小│全部│5,141│1,000元│5,141,000元│││段270地號│││││├──┼───────────┼────┼────┼──────┼───────┤│13│斗六市○○○ 段海豐崙 小│全部│880│1,000元│880,000元│││段779地號│││││├──┼───────────┼────┼────┼──────┼───────┤│14│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1,265│1,000元│1,265,000元│││段780地號│││││├──┼───────────┼────┼────┼──────┼───────┤│15│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1,337│1,000元│1,337,000元│││段781地號│││││├──┼───────────┼────┼────┼──────┼───────┤│16│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520│1,000元│520,000元│││段785地號│││││├──┼───────────┼────┼────┼──────┼───────┤│17│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445│3,300元│1,468,500元│││段816地號│││││├──┼───────────┼────┼────┼──────┼───────┤│18│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874│10,561元│9,230,314元│││段816-1地號│││││├──┼───────────┼────┼────┼──────┼───────┤│19│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657│3,300元│2,168,100元│││段817地號│││││├──┼───────────┼────┼────┼──────┼───────┤│20│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1,297│10,663元│13,829,911元│││段817-1地號│││││├──┼───────────┼────┼────┼──────┼───────┤│21│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1,175│3,576元│4,201,800元│││段818地號│││││├──┼───────────┼────┼────┼──────┼───────┤│22│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770│10,711元│8,247,470元│││段818-1地號│││││├──┼───────────┼────┼────┼──────┼───────┤│23│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2,567│3,659元│9,392,653元│││段819地號│││││├──┼───────────┼────┼────┼──────┼───────┤│24│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240│11,476元│2,754,240元│││段857地號│││││├──┼───────────┼────┼────┼──────┼───────┤│25│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465│11,028元│5,128,020元│││段857-4地號│││││├──┼───────────┼────┼────┼──────┼───────┤│26│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38│10,825元│411,350元│││段858地號│││││├──┼───────────┼────┼────┼──────┼───────┤│27│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198│11,351元│2,247,498元│││段858-1地號│││││├──┼───────────┼────┼────┼──────┼───────┤│28│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574│11,166元│6,409,284元│││段858-5地號│││││├──┼───────────┼────┼────┼──────┼───────┤│29│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1,144│11,201元│12,813,944元│││段862地號│││││├──┼───────────┼────┼────┼──────┼───────┤│30│斗六市○○○段海豐崙小│全部│274│11,500元│3,151,000元│││段863地號│││││├──┼───────────┴────┴────┴──────┴───────┤│備註│上開30筆土地總額為106,255,724元,因均有設定三七五租約,參照財政部67年8月││一│2日台財稅字第35163號函,其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之2/3計算為70,837,149元。│├──┼───────────┬────┬────┬──────┬───────┤│31│斗六市○○段○○○○號│1/2│2,903.38│4,700元│6,822,943元│├──┼───────────┴────┴────┴──────┴───────┤│備註│編號31土地已於100年10月28日重測完成,面積為2903.38平方公尺(原為2,847平││二│方公尺),相對人於100年11月25日起訴應以重測完成之面積計算。│├──┼────────────────────────────┬───────┤│32│土地徵收補償專戶餘額(原法院函查雲林縣政府之餘額)│7,778,096元│├──┼────────────────────────────┴───────┤│備註│本件祭祀公業林太尉之財產總額應為85,438,188元。││三│【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等人等請求確認之總房份為23083/50400,約為0.457996。│││本件訴訟標的應為39,130,348元【計算式:00000000×0.457996=00000000】應徵│││第一審訴訟費【356,432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61,478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355,816元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