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

原告 鄭郁薰

被告 蘇鈺雁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OOO於民國ll0年1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OOO、OOO目前就讀海大幼兒園,該學費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ll0年間未按時支付註冊費及ll0年3月至5月之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1,600元,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所墊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約定由訴外人OOO應按月給付被告21,000元(3名子女各7,000元),而OOO及其家人迄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原告所支出本件就讀海大幼稚園之費用,係使OOO免於支出前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OOO,而非被告。

(二)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該2名未成年子女前曾由OOO之家人照顧,OOO目前在監執行中,原告為OOO之胞姐,其願意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相關費用,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返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並未繳納其2名未成年子女胡○惟、胡○凡就讀海大幼兒園之註冊費及ll0年3月至5月之月費共計71,600元,原告已代為墊付該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費收據2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抗辯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知,訴外人OOO應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合計21,000元,故扶養費由OOO負擔,原告應向OOO請求云云。惟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拘束約定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學費原係由被告負擔,其後因無低收入補助,被告未繳納學費,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使未成年子女OOO、OOO得繼續就讀該幼兒園。則原告並非上述扶養費用約定之當事人,其代為墊付被告積欠學校之系爭費用,使被告受有免於給付該費用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四)另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查,該款所規定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係以給付人在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為前提,且道德上應有的義務,必須依給付當時的社會觀念(諸如是否別有應負義務之人等)加以認定,就該道德上的義務內涵為何,提出該抗辯者,即有釋明義務。查原告雖為該未成年子女之親屬,然其並非扶養義務人,尚難認其有何道德上應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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