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南市朋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施用海洛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朋友有請我抽煙等情,互參同時經警查獲之 黃珮綺 採尿送驗亦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委不足採,此外,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可證,又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施用第一、二毒品,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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