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計參枚(含移送聯及迴復聯、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無照駕駛FVS-657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道,因臨時停車為警取締,為逃避責任,竟冒用其同學乙○○之名受檢,嗣經稽查人員舉發其違規無照駕駛,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由甲○○簽收,甲○○竟於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押於其上計三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及迴復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行使交付於取締之稽查人員收執,其偽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乙○○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後,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稽查人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取締之稽查人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乙○○為違規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計三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迴復聯上由移送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或已扣案,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